蜂蛹商标转让平台对商标无效宣告答辩的典型案例

阅读:35 2024-08-04 12:01:37 来源:商标转让平台 作者:商标转让平台

商标无效宣告的相关法律: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四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只要违反了上述提及的相关法律,相对关系人就可以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一个资深的商标从业人员或者经验丰富的商标代理公司能对无效宣告提起人进行有效辩驳,举例蜂蛹商标转让平台无效宣告答辩成功案例:
 
关于第53001605号“Silly Georg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塞门斯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乡市大屯营镇明伟杰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蜂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3001605号“Silly Geor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名下 商标几乎均仿冒自国外知名品牌,涉嫌恶意注册商标,严重损害商标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 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 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 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2、申请人在澳大利亚及美国的商标注册证书; 3、申请人网站产品介绍; 4、国内网站宣传介绍;
5、国外宣传报道;
6、申请人网店销售、销量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8月21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涉及商标使用的证据大多数形成于域外,商品销售相关证据亦难以确定其中销往中国大
陆的情况,仅有极少国内网站证据又未经公证认证且难以确定传播范围,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 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列举任何其在中国大陆申 请在先、初步审定在先或者注册在先的商标,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 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 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 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 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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