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认真学习了孔祥俊老师的文章《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绝对事由的正解与修订》。该文发于2024年08月22日《知识产权杂志》的公众号。文章两万多字,我摘抄了部分观点性的文字(未改动但加黑了个别文字)如下。
1. 有些注册商标争议本质上是私权争议,但因保护在先权利的申请宣告无效五年期限已过,商标授权确权机关转而依据绝对事由宣告已长期使用的注册商标无效,在适用法律上有以绝对事由之名行相对事由之实的嫌疑。
2. 以相对事由保护和宣告无效,涉及超过五年丧失请求权的问题,即落入了《商标法》为稳定秩序而牺牲在先权利的利益平衡的私权秩序范围,不再是保护在先权利意义上的公平问题。
3. 在另有“撤三”制度的情况下,如果纯属因超出法定期限无法以相对事由予以救济,再设法牵强附会地纳入绝对事由的调整范围,则必然陷入以公法事由不当干预私法关系、扰乱私权秩序的境地。这种干预虽然直截了当,但打乱了法律既有的制度安排,且具有较强的任意性。这种事例并非以公法事由不适当扩张干预私法关系的偶然现象,而是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值得警惕。这种干预表面上看似符合朴素的公平观念,实则扰乱了公私法应有的平衡和稳定的法律秩序,将导致法律意义更大的不公平。
4.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为由进行的无效宣告已显得过于积极和频繁,动辄宣告使用多年的注册商标无效,必然危及商标权的稳定性和法律预期,实质上是破坏商标注册秩序。
5. 上述判决在诉争商标已被另案裁定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又因原告在该裁定之后又新注册多件相关商标,其批量注册的商标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目的,且没有实际使用意图,连带考量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仅有以绝对事由保护他人知名商标之嫌,而且未充分尊重注册商标的稳定性。
6. 超过在先权利的五年保护期又在市场上实际使用的商标,已经形成了实际的私人财产权,应当首先尊重其现实存在的财产权,不宜轻易无效。即便此类商标涉及行政程序和行政管理,但行政程序和行政管理毕竟是为商标权服务,必须围绕和服务于商标权,不能主次颠倒。
7. 实践中恰恰需要强调的是,公权行使的限定性和强约束性。公权的行使必须以私权为边界,不能随意介入私权范围。动辄以绝对事由无效已长期使用的商标,将冲击产权保护和尊重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的观念,进而动摇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从事商业活动的预期和信心,不利于营造稳定的营商环境。
8. 倘若对于仅仅涉及民事权利冲突的事项,无视《商标法》已经设定的法律界限,随意根据“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予以无效,如仅仅以恶意注册为由,跨类保护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保护没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及额外保护显著性强的商标等,而无视有关在先权既定的法律要件,或者超过五年争议期间之后转而采用绝对事由无效注册商标,必然会使《商标法》明文建构的公私法秩序形同虚设,使人们无所适从,从根本上背离法治要求。
9. 《商标法》赋予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目的是使得权益相关方各得其所,使权利人能够有稳定的权利预期,能够在获得权利之后安心经营,增进社会总福利。因此,维持注册商标的安定和秩序是商标法重要的立法精神和解决争议商标权纠纷的基本原则。
10. 商标授权确权还可能涉及善意共存、尊重市场格局等。允许善意共存,尊重现有市场格局,是为了稳定市场秩序和保护正当的财产关系。在市场上已经形成稳定的格局,意味着相关商标能够在客观上区分开来,改变此种格局本质上已经不是一个符号、文字等标志要不要存在的问题,不是简单的符号之间的排斥,而是尊重已经形成的财产和产权的问题。
11. 两种事由的实质性界限应当分割清楚,绝对事由无论如何不能变相发挥相对事由的功能。《商标法》对于涉及私权利的事项与不涉及私权利的事项进行相对事由与绝对事由的严格区分,是实体正当性的要求。它既涉及如何合理对待和保护在先权利,又涉及商标授权确权机关的职能定位。
12. 特别是,经过大规模商业使用形成稳定市场格局的商标,已以客观实际将诉争商标与他人商标区别开来,没必要以其批量注册或者“傍名牌”等所谓的“原罪”,武断地宣告无效,而漠视市场实际。
13. 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作为程序性事由而不是实体性的独立无效事由,可以实现商标授权审查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中绝对事由的同一,使无效宣告的注册商标均属于能够在注册条件中有对应的绝对事由的不当注册商标,使其真正地属于不当注册,而不是依据注册之后的事由或者全新的法律政策考量而宣告无效,两者的同一性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安定性和可预见性。
14. 我国《商标法》以具体法条列举加上“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兜底的方式,确定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事由的立法模式,致使无效宣告与注册申请的绝对事由不具对应性和同一性。“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纳入无效宣告事由是我国商标立法的独创,且在商标确权中经常被频繁适用,出现疑似以绝对事由变相代行相对事由功能、轻率宣告已长期使用的注册商标无效等问题,引发了对维护既有商标权利、稳定商标注册预期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担忧。我国早期商标立法未区分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加之法律解释的路径依赖,导致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仍受两种事由混同适用的观念影响,造成两种事由适用上的诸多偏差。特别是,绝对事由是特殊历史条件下的立法产物,曾被赋予特定的历史含义和功能,但其使命已经达成,当前已无存在的必要,商标立法应当回归商标授权与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的对应性和同一性,“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宜作为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