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表明观点,我不认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我认为一个标识一旦经使用成为品牌,特别是知名品牌后,该标识出现在绝大多数商品上都具有商标显著性。我用过竹盐牙膏,下次看见竹盐毛巾、沐浴液等等,都会将竹盐识别为品牌和商标。
该案挺简单的。第3953036号商标,由株式会社某生活健康于2004年3月11日申请注册,2006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非医用漱口水、沐浴液”等商品上。佛山市黄某嘉纯公司于2020年9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黄某嘉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嘉纯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某嘉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判断时间点,以整体判断为原则,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以标志和商品的结合为对象。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除“竹盐”二字之外,还包括“BAMBOOSALT”文字以及竹子图形。虽然诉争商标包含多种要素,但均是指代竹盐相关事物,或者描述商品品质、功效的通常词汇。结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标志在整体上系仅直接表示核定商品的主要原料、品质等特点,缺乏固有显著特征。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可获准注册,结合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应予维持注册。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除“牙膏”之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故诉争商标在除“牙膏”之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在案证据,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生产的牙膏产品中含有“竹盐”成分,且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在牙膏商品上的“竹盐”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牙膏”商品上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并不会导致公众对成分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株式会社 LG生活健康在除“牙膏”之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含有“竹盐”成分,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除“牙膏”之外其余核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这个判决真的有点奇怪,尊重了商标区分表,却没有尊重相关公众的认知。判决在认定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牙膏”商品上具有商标显著性后,又认定其在其他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严格讲,这种情况不也不是完全不存在,比如苹果在电脑上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但在苹果等水果商品上肯定不具有显著性。竹盐在盐、湖盐等盐类商品上肯定是怎么用也没有显著性,但是在牙膏上的显著性可以扩展到非医用漱口水、沐浴液等商品上。一个标识一旦成为品牌,有时用在同一品类上都能起到商标的作用,我就买老马牌牛肉片,完全不用混淆误认。因为商标有其独特的标识性使用方式,很难让人错误识别为商品名或说明性文字。
这个判决还认为一个标识同时违反商标法十条和十一条,更是让我奇怪。我认为同一标识在同一商品上或者违反商标法第十条,或者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不可能同时成立。因为商标法第十条是不能用作商标,商标法第十一条是可以使用但不可以注册。一个标识违反第十条就谈不上商标使用了,也就没有必要探讨第十一条的问题了。在前续的国知局和法院一审程序中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是为了节省程序,因为不知道后续程序中会认定违反哪一条,就先都用了,这样就不必因为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重新审理该案。但二审是终审呀,正常情况下没有后续程序,为什么还要这么适用呢?难道他们认定该案会进入再审程序?
商标是为市场服务的,已被市场认可的商标宣告无效都应该谨慎再谨慎。一件商标如果真有欺骗性或者真缺乏显著性,就不会在市场中存活多年。不知道有多少企业看到这件商标案会瑟瑟发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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