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鹿王”商标案的三个突破点,维权人和侵权人都需要了解

阅读:64 2024-09-02 20:43:51

“达鹿王”商标案的三个突破点,维权人和侵权人都需要了解

  总有人认为拿到一件注册商标证,就可以“仗证侵权”,获得“稳稳的收益”。这件第11731605号商标的结局充分说明,侵权总是要付出代价的,法律最终也一定会维护正当权利方的利益。

  本案有三个重要信息值得维权方和侵权方关注:

  一是该商标注册十年后,依然被宣告无效。一般情形下,商标注册五年后权利就相对稳定,但该商标于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后经两次转让,但2024年01月17日予以无效宣告。无效理由是该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财XX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阿尔卑斯驼SINCE ALPS CAMEL 1986”、“奥迪帝诺 AUDITENOW”、“俏江南狐”、“波芙妮 POPHNE”等与其他主体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商标代理公司,基于商标代理公司为从事商标事务的专业公司,对商标的关注度高于普通的消费者,其大量注册商标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囤积商标、抄袭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标识作为商标的主观恶意。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同时在此情形下,即便被申请人经受让取得争议商标的所有权,亦不能改变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非正当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二是该商标在未被无效宣告之前,法院认定其使用行为侵权,也就是认定一件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另一件注册商标的侵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期间该商标未被无效宣告),第11731605号图文组合标识系注册商标,该组合标识中“达鹿王”文字较第49988431号商标图形更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其中“鹿王”文字标识整体与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驰名商标(在先权利商标)中的“鹿王”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构成近似。基于鹿王公司系列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达鹿王”、第11731605号图文组合标识、“DALUWANG”、第49988431号以及第49972000号图文组合标识等带有“鹿王”“LUWANG”的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商标的显著性,削弱了权利商标与鹿王公司之间的特定联系,降低该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从而损害商标的商业价值,构成商标侵权,其中使用“达鹿王”、“DALUWANG”、第11731605号图文组合标识侵害了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295407号商标专用权,使用第11731605号图文组合标识侵害了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商标专用权。

  三是该侵权案中法院认定代理机构帮助其购买商标等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细XX谷公司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合规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然从本案的侵权模式来看,细XX谷公司在其中起到了明显的策划、引导作用,甚至于直接参与了被诉侵权行为的布局和谋划,在明知可能侵害鹿王公司在先商标权的情况下,仍持续为商**、姚*等人提供被诉侵权标识的购买、注册等服务,难谓正常、合法的商标代理行为。具体而言,从主观上看,细XX谷公司作为专业代理机构,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对于商标侵权与否的判断也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细XX谷公司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理应尽到初步的检索和审查义务,注意到“达鹿王”等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高度近似,极可能构成侵权。特别是,本案发生于九色鹿王案之后,作为九色鹿王案中为商**提供类似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细XX谷公司明知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本案被诉侵权标识存在侵权的高度可能性,仍为商**等人进一步提供代理服务,甚至帮助转让存在恶意注册之嫌的第11731605号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来看,细XX谷公司在本案中为委托人提供侵权方案,所实施的行为已明显超出商标代理机构的正常经营范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九色鹿王案中,细XX谷公司为商**注册香港九色鹿王公司,再以香港九色鹿王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九色鹿王”商标,香港九色鹿王公司的经营地址与本案香港天空公司完全一致。在此基础上,二审进一步查明,本案中细XX谷公司同样实施了高度相似的行为,即为商**、姚*注册香港天空公司,并以香港天空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达鹿王”“DALUWANG”等商标,同时作为中间人角色,为商**、姚*寻找、购买与“鹿王”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从中赚取差价。且从细XX谷公司工作人员与商**、姚*的聊天内容来看,细XX谷公司工作人员为商**、姚*提供了多种侵权标识供其选择,并积极提出关于注册、购买侵权标识的建议,对于在香港如何注册公司、选择何种侵权标识、购买还是申请注册侵权标识等问题均起到了实质性的引导作用。可见,本案被诉侵权标识的产生、使用以及侵权模式的架构均离不开细XX谷公司的策划、安排。细XX谷公司在本案中虽非第11731605号商标的直接注册者,但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职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甚至于实质性主导、参与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故其亦应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出来混总是要还的。法律有时候确实可能被利用来获取不当利益,但最终法律也会回归正途,保护正当利益。希望能看到本案的那些“聪明人”认识到这一点,以后少做点聪明反被聪明误的事。也希望看到这篇文章的权利人相信法律一定会维护你的正当主张,就如本案的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一样,虽然维权确实辛苦,但不要放弃,终获胜利。

摘自张月梅老是的商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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